上訴人(原審被告):漢中市明星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陜西省漢中市漢臺區中山街南側。
法定代表人:劉飛龍,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韋鵬學,陜西銳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陜西省南鄭縣建筑工程公司。陜西省漢中市南鄭縣城關鎮西大街8號。
法定代表人:胡萬武,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常敏安,漢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漢中市明星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明星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陜西省南鄭縣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簡稱南鄭建司)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漢中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漢中民初字第 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明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劉飛龍及委托代理人韋鵬學,被上訴人南鄭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敏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南鄭建司與明星公司于2005年10月31日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約定,明星公司將位于漢中市中山街南側,工程名稱為“漢星大廈”發包給南鄭建司。工程內容為框架結構十一層,建筑面積為11783.2?3,開工時間為2005年11月25日,竣工日期為2007年2月25日。合同工期日歷天數為450天,工程質量標準為合格工程,工程質量保修金按施工合同價款3%計算,合同價款9981000元。2005年6月24日南鄭建司匯給明星公司墊付工程款1500000元,約定開工后轉為工程質保金,月息按8.1‰計算。南鄭建司從2007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11日分五次領取質保金700000元。下欠800000元明星公司未支付給南鄭建司。2005年11月23日南鄭建司與明星公司就“漢星大廈”工程造價簽訂確認書,確認工程造價為10606593.39元。同日,雙方又簽訂了“漢星大廈”基坑支護造價確認書,確認基坑支護工程造價為340318.73元(變更工程除外),并確認二份確認書為雙方最終結算的依據。該工程實際開工為2006年2月20日、2007年12月18日竣工驗收。施工中明星公司自2007年3月以后陸續對部分主體、基礎、房面工程變更,雙方約定以雙方確認實際工程量及變更簽證單、竣工圖紙計算工程造價。2008年6月13日, 南鄭建司對增加變更部分工程進行決算,并將決算書送達給明星公司,明星公司在收到該決算書后,未在合同約定的28日內作出答復,也未支付下欠工程款。截止2009年1月15日南鄭建司共收到明星公司支付工程款8160000元。南鄭建司于2009年4月提起訴訟,請求依法支持其訴訟請求(請求金額合計為6760238.17元)。原審審理中,明星公司對增加和變更部分工程造價即南鄭建司主張的1646084元提出異議,認為該工程變更部分工程量與南鄭建司決算的不符,申請委托鑒定,經征得南鄭建司同意,原審法院委托陜西建華工程咨詢有限公司進行司法鑒定,結論為:“漢星大廈”工程變更工程總造價為821059.35元,對該鑒定報告經當庭質證,雙方均無異議。
2009年5月21日,原審法院根據南鄭建司提出的財產保全申請,以(2009)漢中民初宇第3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對明星公司擁有的座落在漢中市中山街南側“漢星大廈”二層約1000平方米及一層靠西約500平方米的房產進行查封,并將該裁定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及相關職能部門。
另查明,明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劉飛龍于2006年4月25日借南鄭建司項目經理李小祥人民幣50000元。
原審法院認為,南鄭建司與明星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明星公司未按合同約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義務,顯屬不當。雙方在施工中簽訂的工程造價10606593.39元及基坑支護工程造價340318.73元確認書,依法予以認定。變更工程部分經 委托陜西建華咨詢有限公司進行司法鑒定,結論為821059.5元的工程造價,及明星公司下欠南鄭建司質保金800000元,經當庭質證雙方均無異議,予以確認。據此,該工程總造價為11767971.47元,依合同約定按3%扣除工程保修金353039.14元及明星公司已向南鄭建司支付工程款8160000元外,現明星公司仍應支付南鄭建司工程款3254932.33元,并應按南鄭建司向銀行貸款同期貸款利率從2008年7月12日至2010年1月29日分段計息,利息為486156.69元,明星公司辯稱利息計算時間應為鑒定之日起,因南鄭建司已向明星公司送達決算報告,按雙方合同約定,明星公司應在28日內給予決算或清結,但明星公司無有效證據證明其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故其理由不能成立,其請求不予支持。南鄭建司墊付的1500000元質保金應按雙方約定月息8.1‰分段計算利息,即1500000元從2005年6月24日至2009年4月30日為434160元,剩余未支付的800000元從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1月29日計息為57888元。南鄭建司主張明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50000元,因該借款屬于個人借貸行為,南鄭建司主張由明星公司償還,與法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該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 一、由明星公司支付南鄭建司工程款3254932.33元,支付利息損失486156.69元,共計3741089.02元。二、由明星公司返還南鄭建司墊付的質保金800000元;支付1500000元分段利息損失492048元,共計492048元。以上一、二項合計5033137.02元,限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履行完畢。三、駁回南鄭建司要求明星公司償還借款50000元的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財產保全費5000元,由南鄭建司負擔。南鄭建司預交案件受理費59120元,決定收取47010元,由明星公司負擔,并直接交與南鄭建司。多預交的12110元,由南鄭建司在判決生效后持據到原審法院領取。
明星公司不服原審法院的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一審判決對逾期付款利息的計算方法和認定既不符合合同約定,又違反法律規定,同時也沒有證據佐證。二、一審判決關于應從2008年7月12日開始計算逾期付款時間的認定亦不正確。南鄭建司所做的結算報告虛假,因此應從人民法院確定鑒定報告結論之日即2009年12月3日開始計算逾期付款利息。三、一審對鑒定費和訴訟費的分擔判決明顯不公。上訴請求:1、依法對該兩項判決結果予以改判,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以及逾期付款天數重新進行計算逾期付款利息;2、改判由南鄭建司承擔25%的一審訴訟費用(即11752.5元)和50%的鑒定費(即10000元);3、上訴費由南鄭建司承擔。
南鄭建司答辯認為:原審關于逾期付款利息及訴訟費和鑒定費 承擔的判決是公平公正的,應維持原判。
本院二審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予以確認。
還查明,南鄭建司與明星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條款第33.3款約定“發包人收到竣工結算報告及結算資料后28天內無正當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結算價款,從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銀行貸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價款的利息,并承擔違約責任。”該合同專用條款第35.1款關于發包人的違約責任約定“執行《建筑工程價款結算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三條)、第十六條之規定”。本案一審中,南鄭建司提供了南鄭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城關信用社出具的利率計算證明及貸款利息附表,以證明其在該信用社的工程貸款為3254932.33元,從2008年7月12日至2010年1月29日的貸款利息為486156.69元。明星公司就其向法院申請的工程造價鑒定預交了鑒定費20000元。
本院認為:南鄭建司與明星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亦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
關于原審判決對逾期付款利息的計算方法和認定是否錯誤的問題。南鄭建司與明星公司所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關于發包人的違約責任雖然約定“執行《建筑工程價款結算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三條)、第十六條之規定”,但上述《建筑工程價款結算辦法》條款中規定的是承包人同意延期支付,雙方所簽延期付款協議應明確的延期付款利息的利率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但本案中并不存在承包人同意延期支付的情形,雙方更無延期付款協議。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條款第33.3款則對延期付款利息的利率作出了明確的約定,即“發包人收到竣工結算報告及結算資料后28天內無正當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結算價款,從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銀行貸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價款的利息,并承擔違約責任。” 南鄭建司提供的南鄭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城關信用社出具的利率計算證明及貸款利息附表,足以證明其在該信用社的工程貸款為3254932.33元,從2008年7月12日至2010年1月29日的貸款利息為486156.69元。明星公司對該事實亦未提出異議。故原審據此作出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的認定即不違反法律規定,亦符合合同約定,證據充分,并無不當。
關于原審判決對逾期付款起算時間的認定是否錯誤的問題。如前所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條款第33.3款明確約定,“發包人收到竣工結算報告及結算資料后28天內無正當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結算價款,從第29天起……支付拖欠工程價款的利息”。而原審亦查明2008年6月13日, 南鄭建司對增加變更部分工程進行了決算,并將決算書送達給明星公司,明星公司在收到該決算書后,未在合同約定的28日內作出答復,也未支付下欠工程款。因此,原審判決將逾期付款的起算時間認定為2008年7月12日,有充分的合同和事實依據,亦無不當。明星公司關于南鄭建司所做結算報告虛假,應從法院確定鑒定報告結論之日即2009年12月3日開始計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訴理由,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
關于原審對鑒定費和訴訟費的分擔判決是否公平的問題。原審經明星公司申請對本案所涉工程的造價進行了鑒定,明星公司預交鑒定費20000元,但原審卻未就該費用的負擔作出判決,明顯不當。另外,原審判決所支持的南鄭建司訴請款項金額顯示,南鄭建司的訴訟請求并未獲得完全支持,對此,南鄭建司應承擔一定的責任,與之相應在案件受理費的負擔方面亦應有所體現。而原審卻判決案件受理費均由明星公司負擔,顯然欠妥。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惟在鑒定費和案件受理費的負擔方面處理失當,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陜西省漢中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漢中民初字第 3號民事判決第一、二、三項;
二、駁回陜西省南鄭縣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47010元、鑒定費20000元,合計為67010元,由陜西省南鄭縣建筑工程公司負擔13402元,漢中市明星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負擔53608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由陜西省南鄭縣建筑工程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9332元,由陜西省南鄭縣建筑工程公司負擔933.2元,漢中市明星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負擔8398.8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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